2018年1月,陈某、王某、林某共同出资设立甲普通合伙企业(下称“甲企业”)。合伙人一致决定。由陈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,并约定,标的额超过50万元的交易,包括借贷,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。2018年10月,为扩大合伙企业经营规模,陈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,代表甲企业向善意的郑某借款100万元,双方签订借款合同,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,月利率为2%,陈某的朋友李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。陈某的另一朋友蔡某与郑某签订抵押合同,以其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,但未办理抵押登记。2019年1月,经陈某、王某同意,林某退出合伙企业。同月,赵某加入合伙企业。2019年10月,借款期满,甲企业无力清偿借款本息,郑某以甲企业、陈某、王某、林某、赵某、李某、蔡某为被告,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甲企业清偿借款本息,陈某、王某、林某、赵某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请求李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,请求实现在蔡某抵押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。对于郑某的诉讼请求,王某抗辩称:陈某代表甲企业向郑某的借款,超出了甲企业对陈某的交易限制,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,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。林某抗辩称:自己已经退出甲企业,无需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赵某抗辩称:自己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才加入甲企业,无需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。李某抗辩称:(1)自己未曾与郑某签订保证合同,借款合同中亦无保证条款,无需承担保证责任;(2)即使保证成立,郑某也应先实现在蔡某车辆上设立的抵押权。蔡某抗辩称:车辆抵押未办理登记,抵押权未设立。.已知:郑某与李某、蔡某就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未作约定。
要求:
根据上述资料和合伙企业、合同、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,不考虑其他因素,回答下列问题:
(1)借款合同是否有效?说明理由。
(2)林某抗辩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(3)赵某抗辩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(4)李某抗辩(1)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(5)李某抗辩(2)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
(6)蔡某抗辩是否成立?说明理由。